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养殖数量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