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或者区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实施。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