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已修改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