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年综合能耗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

(四)年取水量在20万吨以上的。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并予以公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