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