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二)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七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