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