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