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无偿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八)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