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一条有效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