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二十条有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