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