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不安装使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七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