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七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