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