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二)砍伐林木、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的;(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