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按照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