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一)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二) 违法毁林筑路、筑坟、开矿、建坝的;(三) 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挖笋、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四) 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五) 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