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