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期满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