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