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在土地整治活动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