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8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