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对发现的新矿种和新增的矿产储量,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