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二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在一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