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应当征求矿产资源所在地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或者依法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