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六章 民防工程第四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