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对本市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新生产机动车型的公告对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核实,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