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