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