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