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