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晋级、享受奖励工资;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二)对农村牧区的超生人口,不增划宅基地。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