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海预审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