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拒绝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疫(菌)苗造成儿童病、残、亡的;

(三)违反预防接种技术操作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疫(菌)苗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或者挪用冷链设备的;

(五)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