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畜牧条例/第三章 养殖管理第十五条有效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