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