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国家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