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