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