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每个墓穴一万元的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