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