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不得强行摊派。所筹集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