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一)申请注册登记时或者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