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