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修建。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