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二)周末卫生日制度;(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