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