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