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畜禽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畜禽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畜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